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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国徽律师 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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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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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破产企业劳动争议诉讼不必仲裁前置

  

【案情】

杨某系某建筑公司的职工。2015年3月16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建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年5月20日,杨某直接起诉至该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共计28万余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杨某的主张形式上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因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杨某要求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客观上已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此时其只能行使确认债权的主张,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案由应确定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仲裁程序是我国劳动争议“一裁两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劳动争议仲裁成为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裁审制度作了适当的调整,创设了终局裁决制度,但仲裁前置的程序设计并未改变。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性程序设计。

但是,当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有关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给付纠纷已转化为劳动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包括劳动债权的清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劳动者提出劳动债权的给付请求,裁决机关已不能裁决破产企业限期支付相关债权,而是确认劳动者对该破产企业享有相应的劳动债权,而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依序按比例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可直接确定到四级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此,该类纠纷因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按普通民事纠纷对待。

从位阶更高的法律中可以看出,该类纠纷已与劳动争议的一般处理程序有别。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赋予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相对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处理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方面,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就劳动债权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当然包括劳动争议,故该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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