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昌国徽律师 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邮箱地址:672403642@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法律顾问

出差时在宾馆洗澡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工伤赔偿等劳动法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针对本文中案例是否为工伤的问题,黄乐平律师认为:“洗澡是周某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的生理需要,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所导致,周某之所以入住不安全的客房,是因为单位安排的因工外出参加工作会议所致”。

我认为,不宜将“工作原因”的外延任意扩大,尽管洗澡是人的生理需要,但将其界定为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的生理需要,似嫌牵强,如果照此推理,员工在自己家里或公司提供的宿舍里洗澡时受伤是否也应认定为工伤呢?因此,我不十分认同黄律师的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某在客房洗澡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当然,周某所受伤害亦有其他救济途径,他可以要求宾馆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尽管我不认同黄乐平律师的观点,但本文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和努力,值得借鉴和思考。故做一推荐。

【案情介绍】

周某系某外资企业职工,2004年7月5日,应公司安排,周某入住某酒店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周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04年10月15日,某区劳动局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周某所在的单位亦向区劳动部门提交了证明,认可派遣周某参加会议、周某在客房洗澡摔伤的事实。2004年10月25日,区劳动部门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周某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周某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部门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

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因职工从事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的,在认定工伤时考察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得过于宽泛。周某入住酒店系工作原因,但洗澡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条件,该原因与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因此周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区劳动部门对周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定性正确。周某认为清洁个人卫生也是为工作所作的准备,其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无限扩大了工作原因的范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区劳动部门所作《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使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非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区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周某认为,其入住酒店是公司为召开会议而要求必须入住的,属于因工作需要外出,其没有选择只能使用酒店的卫生间,该卫生间的安全隐患并非其所能控制,公司有责任保障员工入住酒店的休息安全,其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情形。

区劳动部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因公司安排入住酒店,会议休息时间在卫生间洗澡摔倒受伤,该致伤情形非因工作原因,与周某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区劳动部门认定周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并作出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护。周某上诉认为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不服两审判决,继续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理由是:我是因公司安排入住酒店开会,客房内卫生间应视为“工作场所”,在视为“工作场所”的卫生间内洗澡时意外摔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可抗力的外力导致因工意外致伤给我造成了十级肢体伤残的严重后果,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却没有本着《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错误作出我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公司在我的不到任何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保障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我的劳动合同,给我精神、肉体和财产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申诉理由成立,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专家观点】

关于周某在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在客房内洗澡时滑到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周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其受害原因与工作密不可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周某外出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且在会议持续期间内发生的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这是毫无疑问的。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

在因工外出期间,周某发生伤害的地点在又是在因工安排的会议场所,即公司安排的客房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

周某在客房内洗澡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引起的伤害。洗澡是周某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的生理需要,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所导致,周某之所以入住不安全的客房,是因为单位安排的因工外出参加工作会议所致。且周某受伤并非从事任何个人娱乐等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活动所致,也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予认定工伤的因素。所以,周某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造成伤害的风险较之正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更大,应当受到法律的更大程度的保护。

劳动者在其自身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时,由于对相关工作流程、周围工作环境、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隐患等方面有相对明确的认识,因此趋利避害的心理较为明确,风险防范的意识也较为深入。与之相比,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时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风险也更加难以预计,因此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基于上述原因,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更大限度的保护。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行程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职工是从事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如职工参与娱乐活动、进行其他私人活动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由于因工外出参加会议过程中,在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和场所中遭受了事故伤害,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即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保险的宗旨是最大程度的保障职业伤害的职工的劳动权利,对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在同等程度上坚持“就有不就无”的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工伤保险是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就说明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界定是否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解释角度不同而徘徊在认定和不认定工伤之间的情形。对此,为了维护已经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间坚持“就有不就无”的原则,即只要劳动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情形亦是如此。

四、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为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所直接导致的意外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审核事故是否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即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人身损害。从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设定的工伤范围看,法律对这三个要素的范围作了适当拓宽。“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应当包括职工为工作所必须占用的时间,如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为工作作准备的时间、工间休息时间、以及职工为了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占用的时间等等。“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时的场所,还包括职工为了工作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如因工外出的路途,因工外出的办公场所及休息场所,本单位的公用通道,以及职工工间休息场所、职工为了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等等。而因为“工作原因”不仅指职工因为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还包括职工为了工作作准备等原因受到的伤害。职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源于其工作,但并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不同的生理需要,如如厕、洗浴等,上述生理需要在生产过程中是正常的、合理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由于从事上述行为而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参加会议的过程中洗浴就属于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是为工作需要必须占用的时间,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投入到生产中去,还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周某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在客房内洗澡时滑到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1813825592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粤ICP备16127780号-1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407号 Copyright © 2018 www.changgh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