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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国徽律师 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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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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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行使会有障碍的原因

  摘要: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探视权的行使有很多的障碍,并引发纠纷,本文就探究一下这些障碍和纠纷产生的原因。

  探视权执行之障碍有如下情形:

  1、探视权内容不明确。实践中表现为两个相矛盾的方面:其一,执行内容的规定不明确,缺少刚性。司法实践中,法院每年受理的申请探视权执行案件不少,但顺利执行的几乎没有。执行法官一般认为,其问题结症就是三难:探视时间确定难;探视权地点确定难;探视权执行难。可见,由于探望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行使时间的长短及地点选择等问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造成法官不但在判决时面临着自由裁量与解释等两个问题,而且在执行时仍会遇到这两个棘手问题,况且在执行时尺度更难以把握。其二,执行的变更缺乏原则规定,缺少柔性。探视权的行使在遇到特殊问题时,能否在时间、地点与方式等方面进行适当变更,还是必须经过司法裁判才能变更,这可能又会令法官感到柔性不足。

  2、当事人亲属不协助。当事人亲属不协助类型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与被探视子女的关系可分为被探视子女父或母不协助与其他亲属不协助两类,如被探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按不协助的外部表现可分为直接不协助与间接不协助,前者如直接阻挠、藏匿子女,让子女换姓、转学搬家等,后者如唆使、威胁子女拒绝探望等。

  3、被探视者拒绝探望。主要有三种具体情形:其一,是因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的行为引起的,如唆使、威胁等。其二,是因不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的不良行为而导致的,如吸毒、赌博、暴力等不良行为。其三,是被探视者本身的拒绝,被探视者在抚养方及其家人的教育或在社会各种环境的影响下,导致被探视者对不与其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印象很差或极度陌生,从而拒绝被探视。其四,是父与母的共同行为,如双方的争吵等。这些情况下,法官既要尊重已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意见,又要依法保证探望权人探视的权利,为此常令法官左右为难。

  4、执行尺度把握难。其一,解释尺度把握难。由于探视权内容的不明确,这就需要执行员对执行依据进行具体解释,对解释尺度的准确把握成为执行的第一关。其二,结案时间确定难。探视权案件执行几次算结案?由于法院判决探视权案件较多的情形是一月三次,或一月一次等。如果一次执行完毕就算结案,则造成了案件还未报结,第二次探视又到期需再次执行的情形。其三,执行措施尺度把握难。尽管对负有协助义务的被探视者的父或母在拒不履行其协助义务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强制措施不当时,最终的受害者总是未成年子女。其四,认定违规难,即当事人举证难。

  实践中,探视权纠纷通常大量体现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件、申请追索抚养费案件、离婚及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因憎恨对方,把不让对方与子女见面作为惩罚对方的手段,有的人甚至认为离了婚就断绝了一切关系,因而不允许对方看望子女,引起纠纷。

  2.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子女随谁居住就由谁负担抚养费,负担方认为对方对子女的生活、成长没有负任何责任,子女与对方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因而不允许对方探视子女,引起纠纷。

  3. 法院在审理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认为婚姻法没有对探视权作出具体规定,不便在判决书和调解书上反映有关探视权的内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以判决书、调解书没有规定而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也是探视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4. 有 的法院虽依照婚姻法第29 条第2 款的规定,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原则性确立了探视权,但由于该条款未规定探视权的具体内容及实现探视权的方式,也无司 法解释,供审判实践操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确认的探视权没有具体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当事人之间因缺少实施探视权的具体方案而产生矛盾, 引发纠纷。

  5.对单纯就探视权引起的纠纷,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只作一般信访处理,通过做工作,帮助制定探视方案等解决临时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缺乏强制力作保障,当事人容易反悔,导致探视权纠纷反复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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