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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国徽律师 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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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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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治理

股东出资的违法行为有什么?

  导读:作为公司股东,在享受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而股东出资义务就是其中之一,那么股东出资的违法行为有什么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从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看,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对公司存在的法定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注册资本既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的空壳公司,在其未来的经营活动中,完全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虚报注册资本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客观上,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但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注册资本制度发生变化,转变为只有法定出资期限届满才构成违法。主观上具有故意,以股东是否合谋作为标准判断公司法人主观故意的有无。

  (1)使用伪造的或内容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进帐单、财产所有权证明、会计凭证等虚构全部或部分实收资本、认缴股份后不履行出资义务;

  (2)已超过法定出资期限(章程规定一次性缴纳的,以公司成立日为期限;实行分期缴纳的,依《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公司2年,投资公司5年),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甚至未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5万-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刑案的标准,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货币财产

  虚假出资表现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它不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记为必要条件。股东、发起人以自己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或认购了出资,但未实际交付(或未足额交付)或未按章程规定按期缴付(或未按期足额交付)的,即为虚假出资。虚假出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虚假出资侵犯的是公司的出资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资本确定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必须充足、维持,公司股东应按期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变更登记也可能发生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特别是由股东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

  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构成刑事的标准,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恶意逃匿、撤回实际缴付用于出资的货币、非货币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成立后股东暗中撤回出资,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抽逃出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并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属持续性违法行为,违法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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