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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国徽律师 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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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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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如何处置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事宜

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时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如在办公场所摔伤等等。那么出现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置呢?本文就此展开论述。

一、审视法律属性

据悉,目前学术界对工伤事故的属性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采用工伤保险说,认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作了规定;另一种观点采用侵权行为关系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但,现实生活中的工伤事故的产生原因有的是侵权行为,有的则不是侵权行为,如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基于侵权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工伤事故不同于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工伤事故为工伤保险。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对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

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区差距很大,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

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二、国外通常做法

在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时,就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损害事实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国基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在工伤保险立法中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

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之间选择

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职工十分有利,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职工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是遥遥无期的,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英国曾一度采用该模式,但后来已废止。

2、双重救济模式

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3、取代救济模式

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等国。

4、补充模式

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可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有工伤保险补偿。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等国。

三、我国目前的处理方式

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包括死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最高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有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并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但《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我国的《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

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不合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

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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